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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6-24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凭证采伐制度,加强林木采伐管理,规范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申请、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采伐胸径5CM以上的森林、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内的城乡机关、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公共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经营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站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五)县属国有林场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六)省、设区的市(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省林业厅或其委托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一年一委托。

第六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

(二)申请采伐的林木必须符合森林法第31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20条的规定;

(三)没有出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1条中的任一情形。

第七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需提交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及定向培育林木的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明;

(二)其它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四)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还应当提交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及发证人员接到林木采伐申请后,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符合条件的,应在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内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未参加森林采伐限额编制的;

(二)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采伐的;对天然阔叶林实施皆伐的;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的林木的;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源头、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更新造林验收不合格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 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六)未取得有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申请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

(七)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规程或提交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申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第九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填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力求规范、具体、明确,不得漏填、涂改、虚开采伐数量。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根据 "栏,填发证依据;采伐"四至"栏,填明显的地物标志,没有明显地物标志的,要尽量勾画出采伐小班的周边情况;"树种 "栏,填采伐小班的优势树种;"采伐方式 "栏,主伐填皆伐或择伐或渐伐,抚育采伐填一次或二次或三次间伐,其它类型的采伐方式要尽量详细、具体,以反映小班采伐的真实情况;"采伐强度 "栏,主要填蓄积强度;"采伐面积 "栏,无论是主伐、抚育采伐、还是择伐,都要如实填写;"采伐蓄积 "栏,森林或林木填立方米数,楠竹填株数;其它栏目的内容也要逐一如实填写。

填错了的,必须重新签发,涂改无效。

第十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发证人员必须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和发证专用名章后,方可从事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一条 《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每年3-4月由发证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取消发证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县(市、区)编号,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到省林业主管部门领购。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领购新证时必须交回上次领取并业已签发的存根,否则,停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林木采伐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森林、林木,以伐区作业设计的小班为单位发证,不得跨小班发证;集体或个人采伐林木,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注明采伐四至,严禁多地(户)一证或一证多地(户)。

第十四条 确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采伐林木而来不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可先采伐后报告,但组织抢险的单位(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台帐, 台帐与采伐证存根必须保持一致。台帐要做到月清年结,定期汇总上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一次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

第十六条 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采伐年度, 具体采伐期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从采伐年度起始日起即可办理本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期限、树种、林种、面积、蓄积等采伐的,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其《林木采伐许可证》, 中止采伐, 直到纠正为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采伐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必须依据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职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蓄积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商品材发证出材总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跨年度使用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禁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违反规定,超限额、超计划或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41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超限额、超计划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46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31条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42条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包括乔木林和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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